增进和保护人权
关于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
(巴黎原则)
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48/134号决议通过
权限与职责
1. 应赋予国家机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权限。
2. 应赋予国家机构尽可能广泛的授权,对这种授权在宪法和立法案
文中应有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其组成和权限范围。
3. 国家机构除其他外,应具有以下职责:
(a) 应有关当局的要求,或通过行使其在不须向上级请示迳行听
审案件的权力,在咨询基础上,就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任
何事项,向政府、议会和任何其他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建
议、提议和报告;并可决定予以公布;这些意见、建议、提
议和报告以及该国家机构的任何特权应与以下领域有关系:
(一) 目的在于维护和扩大保护人权的任何立法和行政规定
以及有关司法组织的规定;为此,国家机构应审查现
行的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法案和提案,并提出它认
为合适的建议,以确保这些规定符合人权的基本原
则;必要时,它应建议通过新的立法,修正现行的立
法以及通过或修正行政措施;
(二) 它决定处理的任何侵犯人权的情况;
(三) 就人权问题的一般国家情况和比较具体的事项编写报
告;
(四) 提请政府注意国内任何地区人权遭受侵犯的情况,建
议政府主动采取结束这种情况的行动,并视情况需
要,对政府要采取的立场和作出的反应提出意见;
(b) 促进并确保国家的立法规章和惯例与该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
文书协调,及其有效执行;
(c) 鼓励批准上述文书或加入这些文书并确保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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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对各国按照其各自条约义务要向联合国机构和委员会以及向
区域机构提交的报告做出贡献,必要时,在对国家独立性给
予应有尊重的情况下,表示对问题的意见;
(e) 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系统内的任何其他组织、各区域机构以及
别国主管促进和保护人权领域工作的国家机构进行合作;
(f) 协助制定人权问题教学方案和研究方案并参加这些方案在学
校、大学和专业团体中的执行;
(g) 宣传人权和反对各种形式的歧视特别是种族歧视的工作,尤其
是通过宣传和教育来提高公众认识以及利用所有新闻机构。
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的保障
1. 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成员的任命,不论是通过选举产生还是通过
其他方式产生,必须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定,这一程序应提供一切必要保
障,以确保参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民治社会的)社会力量的多元代表性,
特别是要依靠那些能够促使与以下各方面代表,或通过这些代表的参与,
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
(a) 负责人权和对种族歧视作斗争的非政府组织、工会、有关的
社会和专业组织,例如律师、医生、新闻记者和著名科学家
协会;
(b) 哲学或宗教思想流派;
(c) 大学和合格的专家;
(d) 议会;
(e) 政府部门(如果包括它们,则它们的代表只能以顾问身份参加
讨论)。
2. 国家机构应具备使其能顺利开展活动的基础结构,特别是充足的
经费。这一经费的目的是使它能看目己的工作人员和办公房舍,以便独立
于政府,而不受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财政控制。
3. 为了确保国家机构成员的任务期限的稳定(没有这一点就不可能
有真正的独立性),对他们的任命应通过一项正式法令来实行,这种法令
应规定明确的任务期限。只要机构的成员多元化得到保证,这种任务期
限可续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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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 方 法
在其业务范围内,国家机构应:
(a) 根据其成员或任何请愿人的提议,自由审议属于其权限范围
内的任何问题,不论这些问题是由政府提出,还是该机构无
须向上级机构请示而自行处理的;
(b) 为评估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情况,听取任何人的陈述和获得
任何必要的资料及文件;
(c) 特别是为了广为公布其意见和建议,直接或通过任何新闻机
构公诸舆论;
(d) 定期并于必要时,经正式召集后召开有全体成员出席的会议;
(e) 必要时建立成员工作小组,并设立地方或地区分机构,协助
国家机构履行任务;
(f) 与负责和促进保护人权的其他机构保持协商,不论它们是否有
管辖权(特别是与监察专员、调解人和类似机构保持协商);
(g) 鉴于在开展国家机构工作的过程中非政府组织所发挥的根本作
用,应同专门促进和保护人权、从事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种族主
义进行斗争、保护特别易受伤害群体(尤其是儿童、移徙工人、
难民、身心残疾者)或致力专门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发展关系。
关于具有准管辖权的委员会的地位的附加原则
可以授权一国家机构负责受理和审议有关个别情况的申诉和请愿。个
人、他们的代表、第三方、非政府组织、工会联合会或任何其他代表性组
织都可把案件提交此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并在不损害涉及委员会其他权
力的上述原则的情形下,交托委员会的职务可根据下列原则;
(a) 通过调解,或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通过有约束力的决定,
或必要时在保持机密的基础上,求得满意的解决;
(b) 告诉提出请愿一方其权利,特别是他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
并促使他利用这种办法;
(c) 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受理任何申诉或请愿,或将它转交任
何其他主管当局;
(d) 向主管当局提出建议,尤其是对法律、规章和行政惯例提出
修正或改革意见,特别是如果它们已使为维护其权利提出请
愿的人遇到困难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