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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囚犯待遇基本原则
联合国大会一九九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45/111 号决议通过并宣布
1. 对于所有囚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而固有的尊严和价值。
2. 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
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为由而实行任何歧视。
3. 然而在当地条件需要时,宜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文化
信条。
4. 监狱履行其关押囚犯和保护社会防止犯罪的责任时,应符合国家
的其他社会目标及其促进社会全体成员幸福和发展的基本责任。
5. 除了监禁显然所需的那些限制外,所有囚犯应保有《世界人权宣
言》和――如果有关国家为缔约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
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人
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其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6. 所有囚犯均应有权利参加使人格得到充分发展的文化活动和教
育。
7. 应努力废除或限制使用单独监禁作为惩罚的手段,并鼓励为此而
作出的努力。
8. 应创造条件,使囚犯得以从事有意义的有酬工作,促进其重新加
入本国的劳力市场,并使他们得以贴补其本人或其家庭的经济收入。
9. 囚犯应能获得其本国所提供的保健服务,不得因其法律地位而加
以歧视。
10. 应在社区和社会机构的参与和帮助下,并在适当顾及受害者利益
的前提下,创造有利的条件,使刑满释放人员得以尽可能在最好的可能条
件下重返社会。
11. 应公正无私地应用上述各项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