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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设立一个和解及斡旋委员会负责对取缔
教育歧视公约各缔约国间可能发生的任
何争端寻求解决办法的议定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二届会议
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日通过
生效: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一九六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
十二日在巴黎举行第十二届会议,
曾于第十一届会议时通过了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希望便利这一公约的执行,
考虑到,为此目的,设立一个和解及斡旋委员会负责对该公约各缔约
国间可能发生的关于该公约的适用或解释问题的任何争端寻求友好解决办
法,是重要的,
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日通过本议定书。
第 一 条
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持下设立一个和解及斡旋委员会(以
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对取缔教育歧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各缔约
国间关于公约的适用或解释问题的争端寻求友好解决办法。
第 二 条
一、委员会应由十一名委员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并为公认
的公正无偏人士;这些人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以下简称
“大会”)选出。
二、委员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进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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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条
一、委员会委员应从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为此目的提名的人的名单中选
出。每一国家在同其本国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磋商后,至多得
提名四人。这些人必须是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民。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应在
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邀请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本条
第一款所述人员的提名。总干事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
人名单,并应在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
化组织执行局(以下简称“执行局”)及公约各缔约国。执行局应将上述名
单同它可能认为有用的意见一起转交大会,由大会按照它在选举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人时通常遵循的程序,进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第 四 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在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尽力使若干在教育方面有公认的专
长的人和若干具有司法或法律经验、特别是国际司法或法律经验的人参加
委员会。它也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的代表性。
第 五 条
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六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
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四名的任期在两年后即届满,有三名的任期在四年后
即届满。这七名委员的姓名应由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即抽签决
定。
第 六 条
一、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委员会主席应立即通知总干事,
总干事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二、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于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
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或不能继续执行其职务时,委员会主席
应通知总干事并立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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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干事应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下发生的任何出缺通知联合国教
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各成员国以及非该组织成员但已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
四、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每一种出缺,大会应安排使人接替
席位出缺的委员,其任期为该委员任期的未满部分。
第 七 条
在遵守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委员应任职至他的继任人开始执
行其职务时为止。
第 八 条
一、委员会受理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给它的争端时,倘委
员中没有属于某一争端国国籍的委员,该国(如有一个以上国家,则每一
国)得选派一人参加委员会,作为临时委员。
二、国家于这样选派临时委员时,应顾到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一
款和第二款所规定委员会委员应具的资格。这样选派的任何临时委员,应
具有选派他的国家的国籍或本议定书某一缔约国的国籍,并应以个人身分
进行工作。
三、倘若几个争端国的利益相同时,为选派临时委员的目的,它们应
只算作一方。实施这一规定的方式,应由第十一条所述的委员会议事规则
确定。
第 九 条
委员会委员以及按第八条规定选派的临时委员,在他们从事委员会的
工作期间,得按照执行局所规定的条件,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的经费中,领取旅费和每日津贴。
第 十 条
委员会的秘书处应由总干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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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 条
一、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任期二年。他们可以连选连
任。
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甲) 三分之二的委员(如有临时委员,包括他们在内)构成法定人
数;
(乙) 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及临时委员的多数票作出;如果赞
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则主席的票为决定票;
(丙) 如某国根据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提请委员会处理某事项时:
(1) 该国、被控诉国以及其国民与此事项有关的本议定书
任何缔约国,均得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
(2) 该国和被控诉国有权派代表出席此事项的听询,并提
出口头说明。
三、委员会在第一次计划制定它的议事规则时,应将这些规则的草案
送交当时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各国;这些国家可以在三个月内提出它们可
能想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任何时候,倘若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提出
要求,委员会应重新检查它的议事规则。
第 十二 条
一、如本议定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
用书面通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对
控诉国提供一项有关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声明,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
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适用的办法和补救措施。
二、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尚未能用双边谈
判或任何其他开放给它们利用的办法处理得使双方满意,两国中任何一国
有权用通知总干事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三、上述两款的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按照在它们之间生效的一般性的
或特殊的国际协定诉诸其他解决争端办法的权利,包括双方同意将争端提
交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的这个权利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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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 条
从本议定书生效后第六年开始,委员会亦得负责对公约缔约国中非(或
非全部系)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之间发生的关于公约的适用或解释问题的
任何争端寻求解决办法,如果这些国家同意将该争端提交委员会的话。这
些国家在同意时所应履行的条件,由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加以规定。
第 十四 条
委员会对于按本议定书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
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于和用尽了所有
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后,才加以处理。
第 十五 条
委员会对于它曾经处理过的事项,除非有新的要素向它提出,否则不
应加以审议。
第 十六 条
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有关各国提供任何有关情
报。
第 十七 条
一、在遵守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在获得它认为必要的全部
情报后,应查明事务,对有关国家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的基础上求
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二、在每一事项上,委员会应于总干事收到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通
知之日起至迟十八个月内,按照下面第三款的规定,提出一项报告送交各
有关国家,然后将之送交总干事予以发表。倘若已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请
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则此一时限应适当地予以延长。
三、如果案件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了解决,委员会在其
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如果案件不能获得解
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事实经过并指出它为和解而作出的各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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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如果报告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并不代表委员会委员的一致意见,委员
会的任何委员有权在报告内附入个别意见。案件有关双方按照第十一条第
二款(丙)项提出的书面的和口头的说明,也应附在报告上。
第 十八 条
委员会可以建议执行局或大会(如果建议是在大会某届会议开会前两个
月内提出的)请求国际法院就与委员会受理事项有关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
询意见。
第 十九 条
委员会应向大会每一届常会提出关于它的工作的报告,由执行局转交
大会。
第 二十 条
一、总干事应于大会任命委员会各委员后三个月内在联合国教育、科
学及文化组织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二、委员会以后的会议,应由委员会主席按必要情形召开;总干事应
将各方按本议定书规定提交委员会的一切事项转达委员会主席及其他各委
员。
三、尽管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倘委员会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委员认为委
员会应按本议定书规定审查某一事项时,主席应按照他们的要求,为此目
的召开委员会会议。
第 二十一 条
本议定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
力。
第 二十二 条
一、本议定书须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国中同时为公约
缔约国的成员国批准或接受。
二、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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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 条
一、本议定书应开放给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但系公约
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将加入书交存总干事。
第 二十四 条
本议定书应自第十五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
生效,但只对在这一日或这一日以前把它们各自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
书交存的那些国家生效。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议定书应于该国把其批准
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第 二十五 条
任何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候,用通知
总干事的方式,声明它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同意在第十七
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报告提出之后,把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但无法按照第十七
条第一款求得友好解决的任何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 二十六 条
一、本议定书每一缔约国可以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约应以书面文件通知;该退约书应交存总干事。
三、退出公约就当然退出本议定书。
四、退约应于总干事收到退约书后十二个月生效。但退出本议定书的
国家,对在本款所规定的时限届满以前提交委员会的任何关于它的案件,
仍受本议定书规定的约束。
第 二十七 条
总干事应将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述的一切批准书、接受书和加
入书的交存,以及第二十五条所述的通知和第二十六条所述的退约,通知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各成员国、第二十三条所述的非联合国教
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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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 条
在总干事提出要求时,本议定书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
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订于巴黎,共两份作准文本,每份有联合国
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二届会议主席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
组织总干事的签字;这两份作准文本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档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分送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所述的所有国家和联合国。
前文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并于一九六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宣布闭会的第十二届会议正式通过的议定书的作准文本。
为此,我们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