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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
联合国大会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34/169号决议通过
第 一 条
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均应执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任务,本着其专业所要求
的高度责任感,为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人人不受非法行为的伤害。
评 注:
(a) “执法人员”一词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
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无论是指派的还是选举的。
(b) 在警察权力由不论是否穿着制服的军事人员行使或由国家保
安部队行使的国家里,执法人员的定义应视为包括这种机构
的人员。
(c) 对社会群体的服务特别要包括下面这种服务,对群体中因个
人、经济、社会理由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急需援助的成员提供
的援助服务。
(d) 本条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一切暴力、抢劫和伤害行为,而
且扩大到刑事法规下所禁止的一切事项。它还扩大到不能担
负刑事责任的人的行为。
第 二 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
人权。
评 注:
(a) 上述人权是国家法律和国际法所明确规定和保护的。有关的国
际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盟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
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囚犯待
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b) 各国对本条的评注应指明区域或国家确定和保护这些权利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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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条
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
必需的范围。
评 注:
(a) 本条强调,执法人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武力;虽然本条
暗示,在防止犯罪或在执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
情况下,可准许执法人员按照情理使用必要的武力,但所用
武力不得超出这个限度。
(b) 各国法律通常按照相称原则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应当了
解,在解释本条文时,应当尊重各国的这种相称原则。但
是,本条文绝不应解释为准许使用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并
不相称的武力。
(c) 使用武器应认为是极端措施,应竭力设法不使用武器,特别
不对儿童使用武器。一般说来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
胁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
时,不得使用武器。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
提出报告。
第 四 条
执法人员拥有的资料如系机密性质,应保守机密,但执行任务或司法
上绝对需要此项资料时不在此限。
评 注:
执法人员由于本身任务的性质会得到有关别人私生活或可能对
别人的利益、尤其是名誉有害的资料。他们应该极力小心保护和使用
这些资料,只有在执行任务或为了司法上的需要时才可予以披露;凡
为其他目的而披露这种资料都是完全不适当的。
第 五 条
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
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例如战争状态或
战争威胁、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作
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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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注:
(a) 这项禁令源于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依照该宣言:
“(这种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
《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关于人
权的国际文件)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b) 该宣言对酷刑的定义如下:
“……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
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
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
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
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
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例。”
(c) 大会对“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语还没
有下定义,但应解释为尽可能最广泛地防止虐待,无论是肉
体上的或是精神上的虐待。
第 六 条
执法人员应保证充分保护被拘留者的健康,特别是必要时应立即采取
行动确保这些人获得医疗照顾。
评 注:
(a) “医疗照顾”指的是由任何医务人员、包括合格医生和医务
辅助人员提供的服务,应于需要时或提出请求时确保取得这
种照顾。
(b) 虽然医务人员可能是执法机构的从属部分,但是当这些人员
建议由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或
会同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时,
执法人员应考虑他们的判断。
(c) 一般的理解是,执法人员也应确保犯法行为受害者或犯法过
程中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获得医疗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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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条
执法人员不得有贪污行为,并应竭力抵制和反对一切贪污行为。
评 注:
(a) 贪污行为和其他任何滥用权力行为一样,都是执法人员专业
所不容许的。凡执法人员犯有贪污行为,即应切实绳之以
法,因为政府如果不能、或者不愿对自己的人员并在自己的
机构里执行法律规定的话,就不能期望对本国公民执行法律
规定。
(b) 贪污的定义固然要由国家法律决定,但应理解贪污应包括个
人在执行任务时或在与其任务有关的情况下,要求或接受礼
物、许诺或酬劳,从而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或在采取或
不采取某种行动后非法接受这些礼物、许诺、酬劳的一切行
为。
(c) 上文所指“贪污行为”一词应理解为包括意图贪污在内。
第 八 条
执法人员应尊重法律和本守则,并应尽力防止和竭力抵制触犯法律和
本守则的任何行为。
如执法人员有理由认为触犯本守则行为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应向上
级机关报告,并在必要时向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其他有关机构提出报
告。
评 注:
(a) 《守则》一经纳入国内立法或惯例即应予以执行。如法律或
惯例载有比本守则更为严格的规定时,则应遵照该规定从严
办理。
(b) 本条力图保持下述情形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公共安全在很
大程度上所依靠的机构需要有内部纪律;另一方面,也需要
处理侵犯基本人权的事件。执法人员应在指挥系统的范围内
报告侵犯行为,只有在没有其他补救办法或没有其他有效补
救办法的时候,才应在指挥系统以外采取法律行动。一般的
理解是,执法人员不应因报告了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触犯本
守则的行为而受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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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有关机构”指的是在国家法律下拥
有法定的、习惯的或其他的权力,以审查本守则范围内的触
犯行为所引起的冤情和控诉的任何现有机构,无论是设在执
法机构以内,或是独立的。
(d) 在某些国家,可以认为新闻工具是在执行类似评注(c)所述的
审查控诉的工作。这样,执法人员在按照本国法律和习惯以
及本守则第四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有正当理由作为一
种最后的手段,经由新闻工具引起舆论注意他们所提请注意
的触犯行为。
(e) 遵照本守则的规定行事的执法人员应受到他所服务的社会群
体和执法机构及司法界的尊重、充分支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