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
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
联合国大会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第3452(XXX)号决议通过
第 一 条
1. 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
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
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赚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
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
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
2. 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
遇或处罚。
第 二 条
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
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
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第 三 条
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非常情况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任
何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第 四 条
每个国家应按照本宣言的各项条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国的管
辖范围内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95
第五 条
执法人员和可能负责看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其他公务人员的训练,应
保证充分顾及对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
禁令。这项禁令应斟酌情况,列入为任何负责拘押或处理这些人的人员执
行责任或职务而颁布的一般守则或指示之内。
第 六 条
每个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审问方法和做法,以及拘
押和处理这种人的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检查,以防止发生施行酷刑或其他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事情。
第 七 条
每个国家应保证第一条所指的一切酷刑行为都是违反其刑法的行为。关
于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的一切行为,他一概以违犯刑法论。
第 八 条
任何声称曾受公务人员施行或在公务人员的怂恿下遭受酷刑或其他残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均有权向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
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予以公正的审理。
第 九 条
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遇到有相当理由相信已发生第一条所指的施行酷
刑的行为时,尽管没有正式申诉提出,也应立即进行公正调查。
第 十 条
如根据第八条或第九条进行的调查确定显已发生第一条所指的施行酷
刑的行为,应即按照国内法向被控违法者提出刑事诉讼。如认为关于其他
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确有根据,应即对被
控违法者进行刑事、惩戒或其他适当的诉讼。
296
第十一 条
公务人员或在公务人员的怂恿下施行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经证实,应即按照国内法给予受害者补救和赔
偿。
第 十二 条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
据。
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
联合国大会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第3452(XXX)号决议通过
第 一 条
1. 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
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
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赚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
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
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
2. 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
遇或处罚。
第 二 条
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
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
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第 三 条
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非常情况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任
何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第 四 条
每个国家应按照本宣言的各项条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国的管
辖范围内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95
第五 条
执法人员和可能负责看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其他公务人员的训练,应
保证充分顾及对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
禁令。这项禁令应斟酌情况,列入为任何负责拘押或处理这些人的人员执
行责任或职务而颁布的一般守则或指示之内。
第 六 条
每个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审问方法和做法,以及拘
押和处理这种人的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检查,以防止发生施行酷刑或其他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事情。
第 七 条
每个国家应保证第一条所指的一切酷刑行为都是违反其刑法的行为。关
于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的一切行为,他一概以违犯刑法论。
第 八 条
任何声称曾受公务人员施行或在公务人员的怂恿下遭受酷刑或其他残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均有权向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
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予以公正的审理。
第 九 条
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遇到有相当理由相信已发生第一条所指的施行酷
刑的行为时,尽管没有正式申诉提出,也应立即进行公正调查。
第 十 条
如根据第八条或第九条进行的调查确定显已发生第一条所指的施行酷
刑的行为,应即按照国内法向被控违法者提出刑事诉讼。如认为关于其他
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确有根据,应即对被
控违法者进行刑事、惩戒或其他适当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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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 条
公务人员或在公务人员的怂恿下施行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经证实,应即按照国内法给予受害者补救和赔
偿。
第 十二 条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
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