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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大会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57/199 号决议通过(未生效)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重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律在禁止之
列并且构成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确信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实现《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公约》)的目标,需要加强保护被剥夺自
由者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忆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2 条和第16 条要求每一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
出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
确认各国负有执行这些条款的首要责任,确认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的
人和全面尊重其人权是所有各方的共同责任,并确认国际执行机构机制的
作用是补充和加强国内措施,
忆及有效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要求
进行教育并综合采取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
又忆及 1993 年6 月在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切实宣告,为消灭酷
刑而进行的努力首先应注重预防,并要求通过一项《公约》的任择议定
书,以便建立一个预防性的定期查访拘留地点的制度,
坚信以定期查访拘留地点为基础的预防性非司法手段可加强对被剥夺
自由者的保护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
罚,
兹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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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部 分
一般原则
第 1 条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建立一个由独立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对存在被剥夺
自由者的地点进行定期查访的制度,以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
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 2 条
1. 应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 (以下简称预防小组委员会),该小组委员会应履行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职能。
2. 预防小组委员会应在《联合国宪章》的范围内工作,并遵循其宗
旨和原则以及联合国关于被剥夺自由者待遇的准则。
3. 预防小组委员会还应遵守保密、公正、非选择性、普遍性和客观
性原则。
4. 预防小组委员会和缔约国应在执行本议定书方面相互合作。
第 3 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国内一级设立、指定或保持一个或多个预防酷刑和其
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查访机构(下称国家预防机
制)。
第 4 条
1. 每一缔约国应允许第2 条和第3 条所指机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
对其管辖和控制下任何确实或可能按照公共机关的命令或怂恿或在其同意
或默许下剥夺人的自由的地方(下称拘留地点)进行查访。进行这种查访目
的在于必要时加强对这类人的保护,使其免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
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剥夺自由指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或将人置
于公共或私人扣押之下并由于按照任何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机关的命令
而不准其凭意愿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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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部 分
预防小组委员会
第 5 条
1. 小组委员会应由十名委员组成。在五十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
书后,预防小组委员会委员应增加到二十五名。
2. 预防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从品德高尚的人士中遴选,这些人士应确
实具有裁判领域公认的专业经验,特别是刑法、监狱或警察管理或与被剥
夺自由者待遇有关的领域公认的专业经验。
3. 小组委员会的组成应适当考虑到委员的公平地域分配以及缔约国
的不同文明形式和法律制度的代表性。
4. 小组委员会的组成还应根据男女平等和不歧视原则考虑到男女代
表性的均衡。
5. 预防小组委员会中不得有任何两名委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6. 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应保持独立和公正,并应能
随时从事预防工作,高效率地为小组委员会服务。
第 6 条
1. 每个缔约国可根据第2 款最多提出具备第5 条所规定资格并符合
其要求的两名候选人,同时应提供关于被提名者资格的详细资料。
2. (a) 小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具有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籍。
(b) 两名候选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具有提名缔约国的国籍。
(c) 一个缔约国获提名的国民不得超过两名。
(d) 一个缔约国在提名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之前,应征求并获得
该缔约国的书面同意。
3. 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进行选举的缔约国会议举行之日前五个月
致函缔约国,请其在三个月之内提交提名。秘书长应提交按姓氏字母顺序
排列的所有这样提名的人员名单,同时标明提名的缔约国。
第 7 条
1. 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以下述方式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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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首要考虑应当是符合第5 条的要求和标准;
(b) 初次选举最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进行;
(c) 缔约国应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预防小组委员会委员;
(d) 预防小组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每两年召开
一次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参加会议的缔约国法定数目应是
三分之二,选出的小组委员会委员应是获得票数最多并是获
得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票数的绝对多数的人。
2. 如果在选举过程中有一个缔约国的两名国民符合作为委员会委员
的资格,获得票数较多的候选人应成为小组委员会委员。在两名国民所获
得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按下述程序确定:
(a) 在这两名候选人中只有一名是提名缔约国国民的情况下,该
国民应成为小组委员会委员;
(b) 在这两名候选人均为提名缔约国国民的情况下,应单独进行
一次无记名投票以决定哪位国民应成为小组委员会委员;
(c) 在这两名候选人均不是提名缔约国国民的情况下,应单独进
行一次无记名投票以决定哪位国民应为小组委员会委员。
第 8 条
如果预防小组委员会的一名委员死亡或辞职,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再
履行职责,该委员的提名缔约国应在考虑到保持各领域胜任能力的适当平
衡所需要的情况下,提出另一名具有第5 条所规定资格并符合其要求的人
员,以在小组委员会工作到下一次缔约国会议,但需得到多数缔约国的同
意。除非半数或更多缔约国在收到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建议任命的通知以后
六周内表示反对,否则即应认为已经同意。
第 9 条
预防小组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果再次被提名,可连选一次。
第一次选出委员的半数任期为两年;第7 条第1 款d 项所指会议的主席在
第一次选举之后应立即通过抽签确定这部分委员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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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条
1. 预防小组委员会应选出主席团委员,任期两年。他们可连选连
任。
2. 预防小组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除其他外应规
定:
(a) 半数加一名委员为法定人数;
(b) 预防小组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c) 预防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不公开。
3. 预防小组委员会首次会议由联合国秘书长召集。首次会议之后,
小组委员会在其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开会。预防小组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
员会每年至少应有一届会议同时举行。
第 三 部 分
预防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第 11 条
预防小组委员会应:
(a) 查访第4 条所指地点,并就保护被剥夺自由的人免于遭受酷
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向缔约国提
出建议;
(b) 对于国家预防机制:
(一) 在必要时就这些机制的设立向缔约国提供咨询意见和
援助;
(二) 与国家预防机制保持直接的联系,必要情况下保持机
密联系,并为其提供培训和技术援助,以加强这些机
制的能力;
(三) 在评估需求和必要措施方面向这些机制提供咨询和援
助,以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保护,使其免遭酷刑和
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四) 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和意见,以便加强国家预防机制预
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的能力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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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为从总的方面预防酷刑,与有关的联合国机关和机制合作,
并与致力于加强保护人民使其免遭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国际、区域和国家机构或组织合
作。
第 12 条
为使预防小组委员会能够行使第11 条所列的职权,缔约国承诺:
(a) 在其领土上接待预防小组委员会并准予查访本议定书第4 条
所界定的拘留地点。
(b) 提供预防小组委员会可能要求的一切有关资料,以便评估存
在哪些需求和应采取哪些措施,以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保
护,使其免遭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
处罚;
(c) 鼓励和便利预防小组委员会与国家预防机制进行联系;
(d) 研究预防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并就可采取的执行措施与小组委
员会进行对话。
第 13 条
1. 预防小组委员会应为执行第11 条所定任务确定对缔约国进行定期
查访的计划,第一次应以抽签方式确定。
2. 在进行磋商以后,预防小组委员会应将查访计划通知缔约国,使
之能够立即为查访作出必要的实际安排。
3. 查访应至少由预防小组委员会的两名委员负责进行。必要时,可
由经证明具备本议定书所涉领域专业经验和知识的专家陪同委员进行查
访,这些专家应从依据缔约国、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及联合
国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提出的建议准备的专家名册中选出。在准备专家名册
时,有关缔约国最多可提出五名本国专家。缔约国可反对某一专家参加查
访,在这种情况下,预防小组委员会应提议另派专家。
4. 如果预防小组委员会认为适当,可提出在定期查访之后进行一次
短时间的后续查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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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条
1. 为使预防小组委员会能够完成其任务,本议定书缔约国承诺准予
小组委员会:
(a) 不受限制地得到关于第4 条所界定的拘留地点内被剥夺自由
者人数及拘留地点数目和位置的所有资料;
(b) 不受限制地得到关于这些人的待遇和拘留条件的所有资料;
(c) 在不违反第2 款的前提下,不受限制地查看所有拘留地点及
其装置和设施;
(d) 有机会亲自或认为必要时在译员的协助下,在没有旁人在场
时自由会见被剥夺自由者以及小组委员会认为可提供相关资
料的任何其他人;
(e) 自由选择准备查访的地点和准备会见的人。
2. 只有出于紧急和迫切的国防、公共安全、自然灾害或被查访地点
严重动乱的原因暂时不能进行查访,才允许反对查访特定拘留地点。缔约
国不得援引存在宣布的紧急状态本身作为反对查访的理由。
第 15 条
任何人或组织向预防小组委员会或其成员提供任何资料,不论真实与
否,任何公共机关或官员不得因此而下令、实施、准许或容忍对该人或该
组织的任何惩处,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该人或该组织。
第 16 条
1. 预防小组委员会应将其建议和意见秘密交送缔约国,并在相关的
情况下交送国家预防机制。
2. 预防小组委员会应在有关缔约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公布报告以及
该缔约国的任何评论。如果该缔约国公布报告的一部分,预防小组委员会
可公布报告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然而,有关个人的资料非经该人明确
同意不得公布。
3. 预防小组委员会应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一份公开的年度报告。
4. 如果缔约国拒绝按照第12 条和第14 条与预防小组委员会合作或
该拒绝按照小组委员会的建议采取措施改善有关情况,禁止酷刑委员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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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应小组委员会要求,在为该缔约国提供机会表示自己的意见之后,以
委员的多数票决定就该事项发表公开声明或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
第 四 部 分
国家预防机制
第 17 条
每个缔约国最迟在本议定书生效或其批准或加入一年后应保持、指定
或设立一个或多个独立的国家预防机制,负责在本国一级预防酷刑。为本
议定书的目的,在符合议定书规定的前提下,可将中央一级以下的单位设
立的机制指定为国家预防机制。
第 18 条
1. 缔约国应保证国家预防机制职能的独立性及其工作人员的独立
性。
2.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预防机制的成员具有必需的能力
和专业知识。缔约国应争取实现性别平衡和使各民族群体和少数人群体得
到适当代表。
3. 缔约国承诺为国家预防机制的运作提供必要的资源。
4. 缔约国在设立国家预防机制时应充分考虑到《有关促进和保护人
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
第 19 条
国家预防机制最低限度应具有如下权力:
(a) 定期检查在第4 条所界定地点的被剥夺自由者的境况,以期
必要时加强保护使其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的待遇或处罚;
(b) 联系联合国的有关准则,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以期改善被
剥夺自由者的待遇和条件,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
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c) 就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草案或已有立法提出建议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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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条
为了使国家预防机制能够履行任务,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诺允许这些
机制:
(a) 得到关于第4 条所界定拘留地点内被剥夺自由者人数及这些
地点的数目和所在位置的所有资料;
(b) 得到关于这些人的待遇和拘留条件的所有资料;
(c) 查看所有拘留地点及其装置和设施;
(d) 有机会亲自或认为必要时在译员的协助下,在没有旁人在场
时自由会见被剥夺自由者以及国家预防机制认为可提供相关
资料的任何其他人;
(e) 自由选择准备查访的地点和准备会见的人;
(f) 有权与小组委员会接触、通报情况和会晤。
第 21 条
1. 任何人或组织向国家预防机制提供任何资料,不论真实与否,任
何公共机关或官员不得因此而下令、实施、准许或容忍对该人或该组织的
任何惩处,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该人或该组织。
2. 国家预防机制收集的机密资料不予透露。个人资料非经有关个人
明确同意不得公布。
第 22 条
有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研究国家预防机制的建议,并就可采取的执
行措施与该机制进行对话。
第 23 条
本议定书缔约国承诺公布并散发国家预防机制的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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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部 分
声 明
第 24 条
1. 缔约国在批准本议定书时,可声明推迟履行根据第三部分或第四
部分承担的义务。
2. 推迟期不超过三年。在缔约国作出适当陈述并与预防小组委员会
磋商之后,禁止酷刑委员会可将推迟期再延长两年。
第 六 部 分
财务条款
第 25 条
1. 预防小组委员会在执行本议定书方面的开支由联合国承担。
2.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小组委员会依照本议定书有效行使职能提供必
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第 26 条
1. 应根据大会的有关程序设立一个特别基金,按照联合国的财务条
例和细则加以管理,以便帮助为缔约国在预防小组委员会查访之后落实小
组委员会的建议以及开展国家预防机制的教育方案提供经费。
2. 特别基金的经费可来自各国政府、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
其它私营或公营实体的自愿捐款。
第 七 部 分
最后条款
第 27 条
1. 本议定书开放供所有已签署《公约》的国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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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议定书须经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批准。批准书应
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议定书开放供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加入。
4. 加入应于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时生效。
5.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所有已签署或
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第 28 条
1. 本议定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
十天生效。
2. 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后批准或加
入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十天生
效。
第 29 条
本议定书各项规定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无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 30 条
不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保留。
第 31 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建立查访拘留地点制度的区域公约
承担的义务。鼓励预防小组委员会与根据这些区域公约设立的机构进行磋
商和合作,以避免工作重复,并有效促进实现的议定书的目标。
第 32 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1949 年8 月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97
年6 月8 日《附加议定书》缔约国的义务,也不应影响任何缔约国批准红
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国际人道主义法未涵盖的情形中查访拘留地点的可能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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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条
1.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秘书长
随后应通知本议定书和《公约》的其它缔约国。退出议定书应从秘书长收
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退出议定书并不免除缔约国根据本议定书在以下方面承担的义
务:在退出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情况;预防小组委员会已经决定
或可能决定对有关缔约国采取的行动;退出也绝不影响预防小组委员会继
续审议退出生效之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3. 在缔约国退出生效之日后,预防小组委员会不应再开始有关该国
家的任何新事项的审议。
第 34 条
1. 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
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送达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
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此项提案并对之进行表决。在送
达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
书长应召集联合国主持下的会议。修正案在得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三
分之二多数缔约国通过之后,应由秘书长提交所有缔约国予以接受。
2. 根据本条第1 款通过的修正案经本议定书三分之二多数的缔约国
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对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它缔
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和它们早先接受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 35 条
预防小组委员会委员及国家预防机制成员应享有独立行使其职能所需
要的特权和豁免。预防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享有1946 年2 月13 日《联合国
特权与豁免公约》第二十二节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须遵守该公约第二
十三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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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条
预防小组委员会委员在缔约国进行查访时,应在不妨害本议定书的规
定和宗旨及他们应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
(a) 遵守接受查访的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b) 避免任何不符合他们任务的公正和国际性质的行为或活动。
第 37 条
1.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
有同等效力,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经核证――的副本转发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