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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奴隶制、类似奴隶制的
习俗和强迫劳动
禁 奴 公 约
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订于日内瓦
生效: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于一九二七年三月九日生效。公约经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订的议定书修
正;修正后的公约于一九五五年七月七日生效,该日期亦即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的议定书附件内所载修正条款按照该
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考虑到一八八九── 一八九〇年布鲁塞尔会议总决议书各签字国曾一
致宣布具有坚决的意图以终止非洲奴隶的贩卖,
考虑到一九一九年圣日耳曼公约各签字国,旨在修改一八八五年柏林
总决议书和一八九〇年布鲁塞尔宣言的总决议书,重申了它们愿意完全消
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以及从陆地和海上进行的奴隶贩卖,
审查一九二四年六月十二日国际联盟行政院委派的奴隶制临时委员会
的报告,
愿意对于幸赖布鲁塞尔决议书而实现的事业,加以补充和发展,并就
圣日耳曼公约各签字国就奴隶贩卖和奴隶制所表明的意图,在全世界获得
实际效力的方法,并且承认有必要为此目的缔结较该公约所载更为详细的
协议,
此外,认为有必要制止强迫劳动产生与奴隶制相类似的状况,业已决
定缔结公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姓名略)
同意条款如下:
496
第一 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经同意下列的定义:
(一) 奴隶制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
或状况;
(二) 奴隶贩卖包括在使一人沦为奴隶的一切掳获、取得或转卖的
行为;一切以出卖或交换为目的而取得奴隶的行为;将以出
卖或交换为目的而取得的奴隶通过出卖或交换的一切转让行
为,以及一般而言,关于奴隶的贸易和运输行为。
第 二 条
缔约各国,如尚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承允就各自范围内在其主权、管
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各领土内:
(甲) 防止和惩罚奴隶的贩卖;
(乙) 逐步地和尽速地促成完全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
第 三 条
缔约各国承允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制止和惩罚在其领水内,以
及一般而言,在悬挂各自国旗的船舶上,装运、卸载和运送奴隶。
缔约各国承允尽速谈判缔结一项关于贩卖奴隶的一般公约,赋给各国
的权利和加于各国的义务应与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关于国际军火贸易公
约的规定具有同样的性质(该公约第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
三、二十四条和附件二第二编第三、四、五各款),但须作必要的调整,如
所谅解该一般公约对于任一缔约国的船舶(即使是小吨位的船舶)决不置于
不同于其他缔约国船舶的地位。
经同样谅解,无论在该一般公约生效以前或以后,缔约各国应保持一
切自由,以便在它们之间,在不违背前款规定的原则下,基于它们的特殊
情况,缔结它们认为适宜的特殊协议,以便尽速完全消灭奴隶的贩卖。
第 四 条
缔约各国应相互支援,以便实现消灭奴隶制和奴隶的贩卖。
497
第五 条
缔约各国承认实行强迫或强制劳动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并承允在各
自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各领土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
施,以避免强迫或强制劳动不致引起与奴隶制相类似的状况。
经同意:
(一) 在不违背下述第(二)项所载过渡性条款下,只有为了公共的
目的才可以要求强迫或义务劳动;
(二) 在为了公共目的以外的目的而仍存在着强迫或强制劳动的领
土内,缔约各国应努力逐步地和尽快地终止强迫或强制劳
动,并且在此项强迫或义务劳动持续期间,只有在给予适当
报酬并且在不强加变更习惯居住地点的条件,才能以破格的
名义,予以雇用;
(三) 在一切情况下,有关领土的主管中央当局应对进行强迫或义
务劳动承担责任。
第 六 条
缔约各国如其立法在目前尚不足以取缔违反为实施本公约目的而颁行
的法律和条例的罪行,应保证采取必要的措施,务使此项罪行受到严厉的
刑罚。
第 七 条
缔约各国承允将各自为适用本公约规定而制订的法律和条例相互通知
并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
第 八 条
缔约各国同意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可能引起的一切争端,如未能
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得提交常设国际法院。如发生争端之各国或其中
一国并非一九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关于常设国际法院议定书的缔约国,则
此项争端将根据它们自己的意愿并遵照各自宪法的规定,或提交常设国际
法院,或提交按照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关于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公约而组
成的仲裁法庭,或提交任何其他仲裁法庭。
498
第九 条
每一缔约国得在签字时、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关于本公约规定或其中
若干规定的适用,它的同意并不拘束在其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
护下各领土的全部,并得在以后全部地或部分地以它们之间任何一领土的
名义分别加入。
第 十 条
如各缔约国中一国欲退出本公约,退出应以书面通知国际联盟秘书
长,由其立即以证明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给所有其他缔约国,并通知他接
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仅对作出通知退出的国家,并须在通知书递达国际联盟秘书长满
一年后生效。
退出亦得为任何在其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的领土分别
进行。
第 十一 条
本公约载明本日的日期,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听由国际
联盟会员国签字,直至一九二七年四月一日截止。
国际联盟秘书长其后应促请还没有签字的国家、包括非国际联盟会员
国的国家注意本公约,并请它们加入该公约。
愿意加入公约的国家应将它的意图以书面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并把
加入书交给他存放于国际联盟档案库。
秘书长应立即以证明无误的通知副本和加入书副本分送给所有其他缔
约国,并通知他接到通知和加入书的日期。
第 十二 条
本公约应予批准,各批准书应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长办公室,该秘书
长应将上述情形通知各缔约国。
本公约应对每一国家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昭信守。
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仅一份,存放于国际联盟
档案库,其正式副本一份应送致每一签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