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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
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一九五六年四月三十日
第608(XXI)号决议所召开的全权代表会议通过
生效: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于一九五七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序 言
本公约缔约国,
认为自由系人类随生而来之权利,
鉴于联合国人民在宪章重申其对人格尊严与价值之信念,
查联合国大会颁有世界人权宣言,悬为所有人民、所有国家共同努力
之标的,内称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隶或奴役,奴隶制及奴隶贩卖,不论出于
何种方式,悉应禁止,
承认废止奴隶制及奴隶贩卖一事,自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特为此
事在日内瓦缔订禁奴公约以来已续有进展,
鉴及一九三〇年所订强迫劳动公约及其后国际劳工组织对强迫及强制
劳动所采行动,
惟深知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尚未在世界各地
完全废除,
爰决定缔结补充公约,俾增益现仍有效之一九二六年公约,借以加强
国内及国际方面谋求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之
努力,
为此目的,议定条款如下:
第 一 编
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
第 一 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遇有下列制度与习俗依然存在之情形,无论其是否在
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日内瓦禁奴公约第一条所载之奴隶制定义范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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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均应采取一切实际而必要之立法及其他措施,逐渐并尽速达成完全之
废止或废弃:
(甲) 债务质役,乃因债务人典质将其本人或受其控制之第三人之
劳务充作债务之担保,所服劳务之合理估定价值并不作为清
偿债务计算,或此种劳务之期间及性质未经分别限制及订
明,所引起之地位或状况;
(乙) 农奴制,即土地承租人受法律、习惯或契约之拘束须在他人
所有之土地居住及劳作,并向该一他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之若
干固定劳务,而不能自由变更其身分之状况;
(丙) 有下列情况之一之制度或习俗:
(一) 女子之父母、监护人、家属或任何他人或团体受金钱
或实物之报酬,将女子许配或出嫁,而女子本人无权
拒绝;
(二) 女子之丈夫、其夫之家属或部族,有权取得代价或在
其他情形下将女子转让他人;
(三) 女子于丈夫亡故后可为他人所继承;
(丁) 儿童或末满十八岁少年之生父生母、或两者之一、或其监护
人,不论是否为取得报酬,将儿童或少年交给他人以供利
用,或剥削其劳力之制度或习俗。
第 二 条
为废除本公约第一条(丙)款所称各种制度与习俗起见,缔约国承允酌
量情形规定适当之最低结婚年龄,鼓励采用婚姻双方可在主管民政或宗教
当局之前自由表示同意之方式,并鼓励婚姻登记。
第 二 编
奴隶贩卖
第 三 条
一、以任何运输方式将奴隶从一国运至他国之行为或企图,或为此等
行为从犯之行为,应由本公约缔约国法律规定为刑事罪;凡经判决之此等
罪犯应受极严厉之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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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 缔约各国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以制止准悬各该国旗帜之船舶
与飞机从事运输奴隶,并将犯有此等罪行或为此目的利用该
国国旗之人予以惩罚。
(乙) 缔约各国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务使其港口、飞机场及海岸不
为运输奴隶之用。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应交换情报以获致各国间就取缔奴隶贩卖所采措
施之实际协调,并应将其所发现之每一贩卖奴隶及此项罪行未遂案件互相
通知。
第 四 条
任何奴隶逃避至本公约缔约国所属任何船舶当然获得自由。
第 三 编
奴隶制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
第 五 条
在奴隶制或本公约第一条所称之制度或习俗尚未完全废止或废弃之国
家内,凡为表明其身分或为惩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对奴隶或奴役身分之
人加以毁伤、烙印或他种标记之行为,或为此等行为从犯之行为,应由本
公约缔约国法律规定为刑事罪;凡经判决之此等罪犯应受处罚。
第 六 条
一、使他人为奴隶或引诱他人本身或其受赡养人沦为奴隶,或企图实
施此等行为,或为此等行为从犯,或为实施此等行为共谋之当事人之行
为,应由本公约缔约国法律规定为刑事罪;凡经判决之此等罪犯应受处
罚。
二、在不违背本公约第一条引言之规定下,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应
适用于在第一条所称任一制度或习俗下,引诱他人本身或其受赡养人沦为
奴役地位,或企图实施此等行为,或为此等行为从犯,或为实施此等行为
共谋之当事人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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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编
定 义
第 七 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所称:
(甲) “奴隶制”乃依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约定义,对一人行使附属于
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或状况,“奴隶”系指处于该
一状况或地位之人;
(乙) “奴役地位之人”系指处于本公约第一条所称任一制度或习俗
所产生状况或地位之人;
(丙) “奴隶贩卖”系指意在使一人沦为奴隶之掳获、取得或处置行
为;以转卖或交换为目的取得奴隶之一切行为;将以转卖或
交换为目的所取得之人出卖或交换之一切处置行为;及,一
般而论,以任何运送方式将奴隶贩卖或运输之一切行为。
第 五 编
缔约国间之合作与情报之递送
第 八 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承允互相合作并与联合国合作实行上开规定。
二、缔约国承允将所有为实施本公约规定而制定或施行之法律、条例
及行政措施之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三、秘书长应将依本条第二款所收到之情报转递其他缔约各国,并送
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供该理事会今后就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或本公
约所议各项制度与习俗作进一步之建议而从事讨论时所用文件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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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编
最后条款
第 九 条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 十 条
本公约缔约国对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未能以协商解决时,
除非各该国同意其他解决方式,应依争端当事国任何一方之请求,提交国
际法院裁决。
第 十一 条
一、本公约在一九五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听由联合国或专门机构任何会
员国签署。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并
由秘书长转知各签署国及加入国。
二、本公约在一九五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听由联合国或专门机构任何会
员国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加入之任何其他国家加入。加入应以正式文件送
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并由秘书长转知各签署国及加入国。
第 十二 条
一、本公约对于所有由任何缔约国负责其国际关系之非自治、托管、
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之;该缔约国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之规定
下,应在其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宣告由于此项签署、批准或加入而当然适
用本公约之非本部领土。
二、倘依缔约国或其非本部领土之宪法或宪政惯例,须征得非本部领
土之事先同意时,该缔约国应尽力于本国签署本公约起十二个月之期限内
征得该非本部领土必需之同意,并于征得此项同意后通知秘书长。本公约
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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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上款所称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在其负责国际关系之
非本部领土对于实施本公约尚未表示同意时,应将其磋商结果通知秘书
长。
第 十三 条
一、本公约应自有两国成为公约缔约国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嗣后对各国及领土应自该国批准书或加入书或该领土适用
公约的通知书存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 十四 条
一、本公约应连贯分期实施,每期三年,其第一期应自公约依第十三
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开始。
二、任何缔约国得于当届三年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该国致秘书长之通
知宣告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将每件退约通知及收到日期转知所有其他缔
约国。
三、退约应在当届三年期满时生效。
四、凡本公约依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缔约国之非本部领土适用者,该缔
约国此后随时获有关领土之同意,得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该领土单独
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秘书长应
将此项通知及其收到日期转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 十五 条
本公约之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应存放
于联合国秘书处档库。秘书长应备就正式副本分送本公约缔约各国以及所
有其他联合国或专门机构之会员国。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署之权,于各自签署旁侧
所注之日期,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五六年九月七日订于日内瓦联合国欧洲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