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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
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
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规约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
安全理事会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号决议通过,安全理事会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号决议、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1329(2000)号决议、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号决议和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号决议修订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的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
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以下
简称“国际法庭”),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 1 条
国际法庭的职权范围
国际法庭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
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
第 2 条
严重违反 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的情事
国际法庭应有权起诉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严重违反1949 年8 月12 日
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即下列违反按照《日内瓦公约》规定受到保
护的人或财产的行为者:
(a) 故意杀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c)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d) 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横蛮之方式,对财产进行大规
模的破坏与占用;
(e) 强迫战俘或平民在敌对国军队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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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故意剥夺战俘或平民应享的公民及合法审讯的权利;
(g) 将平民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
(h) 劫持平民作人质。
第 3 条
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行为
国际法庭有权起诉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人。违反行为应包括下列事
项,但不以此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无军事上之必要,横蛮地摧毁或破坏城市、城镇和村庄;
(c)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
物;
(d) 夺取、摧毁或故意损坏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
和科学的机构、历史文物和艺术及科学作品;
(e) 劫掠公私财产。
第 4 条
灭 绝 种 族
1.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犯有本条第2 款定义的灭绝种族罪的人或犯有
本条第3 款所列举任何其他行为的人予以起诉。
2. 灭绝种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
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
(a)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
生命;
(d)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 灭绝种族;
(b) 预谋灭绝种族;
(c) 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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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意图灭绝种族;
(e) 共谋灭绝种族。
第 5 条
危害人类罪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
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
(a) 谋杀;
(b) 灭绝;
(c) 奴役;
(d) 驱逐出境;
(e) 监禁;
(f) 酷刑;
(g) 强奸;
(h) 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为。
第 6 条
属人管辖权
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
第 7 条
个人刑事责任
1. 凡计划、教唆、命令、犯下或协助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本
《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罪行的人应当为该项犯罪负个人责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职,不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负责官
员,不得免除该被告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减轻刑罚。
3. 如果一个部下犯下本《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而他的
上级知道或应当知道部下将有这种犯罪行为或者已经犯罪而上级没有采取合
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处罚犯罪者,则不能免除该上级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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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级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责任,但是
如果国际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则可以考虑减刑。
第 8 条
属地和属时管辖权
国际法庭的属地管辖权将涵盖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领
土,包括其表土,领空和领水在内。国际法庭的属时管辖权涵盖自1991 年
1 月1 日起的时期。
第 9 条
并行管辖权
1. 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对起诉自1991 年1 月1 日以来,在前南斯拉
夫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有并行管辖权。
2. 国际法庭应优于国内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
根据本《规约》及《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
从国际法庭的管辖。
第 10 条
一罪不二审
1. 根据本《规约》,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
而他或她已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就不应再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
2. 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
审讯,如有下列情况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
(a) 他或她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或
(b) 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而且目的在于包庇被
告,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没有依法进
行细致的起诉。
3. 在考虑对根据本《规约》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惩处时,国际法庭应
考虑到国内法院对此人所犯同一行为所作惩处已实行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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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条
国际法庭的组成
国际法庭将由下列机构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两个初审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
(b) 检察官;
(c) 书记官处,为分庭和检察官提供服务。
第 12 条
分庭的组成
1. 各分庭应由十六位独立常任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
国国民;同时在任何一个时候应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条之三第2 款任命的
独立专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应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个时候加上最多六
位专案法官。每一个获派专案法官的分庭可分为若干个审判组,各由三位
法官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专案法官。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应拥有规约
赋予审判分庭的同样权力和职责,并应根据同样规则作出判决。
3. 七位常任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
应由五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4. 就本国际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视为具有一国以上国家国民身
份者,应被视为是他们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 13 条
法官的资格和选举
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应品德高尚、公正、正直,并应具备在其本国担
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的资格。各分庭和审判分庭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
官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方面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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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 条之二
常任法官的选举
1. 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
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
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
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
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
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
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称为“卢
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之二选出或任命为该
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
籍;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
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二十八名但不多
于四十二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够代表性;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
名单上选出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
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
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
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2. 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
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个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
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3. 根据本条当选的常任法官任期应为四年。服务条件应与国际法院
法官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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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 条之三
专案法官的选举和任命
1. 国际法庭的专案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
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
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最多可提名四
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其中应考虑到男女候
选人的数目必须公平;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
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五十四名候选人
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够代表性,
并铭记必须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
名单上选出二十七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
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
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
(e) 当选专案法官的任期应为四年。他们应无连选连任资格。
2. 专案法官在其任期内,将获秘书长应国际法庭庭长的请求任命担
任审判分庭法官,参加一项或多项审判,累积期间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国
际法庭庭长请求任命任何一位专案法官时,应考虑规约第13 条所列关于分
庭和审判分庭的审判组组成的标准、上文第1 款 (b) 项和 (c) 项所列考虑
因素和该专案法官在大会所得票数。
第 13 条之四
专案法官的地位
1.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
(a) 应比照国际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样服务条件;
(b) 除下文第2 款规定者外,应享有与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
权力;
(c) 应享有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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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应无下列资格和权
力:
(a) 没有资格按照规约第14 条当选或投票选举法庭庭长或审判分
庭主审法官;
(b) 有权:
(1) 按照规约第15 条制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过,在通过这
些规则之前,应先同他们磋商;
(2) 按照规约第19 条对起诉书进行审查;
(3) 按照规约第14 条就法官的指派问题,或按照规约第28
条就赦免或减刑的问题,同庭长磋商;
(4) 在预审中作出裁定。
第 14 条
分庭的主持人员和法官
1. 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庭长。
2. 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并应主持其诉讼。
3. 庭长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规约第13 条之二选出
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担任上诉分庭法官,9 位担任审判分庭法
官。
4.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同国际法庭庭长协商后,应指派两位根
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选出或任命的法官担任上诉分庭法
官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长同国际法庭各常任法官协商后,应指派可能间或被任命为国
际法庭法官的专案法官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7. 每一审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分庭主审法
官,整体监督审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国际法庭的法官应通过关于诉讼预审阶段、审判和上诉的进行证据的
采用、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其他相关事项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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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条
检 察 官
1. 检察官负责调查和起诉1991 年1 月以来在前南斯拉夫领土境内犯
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
2. 检察官应作为国际法庭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他或她不应征
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来源指示。
3. 检察官办公室应由一名检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员组成。
4. 检察官经秘书长提名由安全理事会任命。他或她应具有高尚品
德,最高水平的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经验。检察
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检察官的服务条件比照联合国副秘书长。
5. 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经检察官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7 条
书记官处
1. 书记官处负责向国际法庭行政和服务工作。
2. 书记官处由一名书记官长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3. 书记官长由秘书长同国际法庭庭长磋商后任命,任期四年,可重
新任命。书记官长的服务规定和条件依照联合国助理秘书长。
4. 书记官处的工作人员由书记官长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8 条
调查和制订起诉书
1. 检察官将依据职权展开调查,或者根据从任何来源,包括从各国
政府、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取得的资料展开调查。检察
官将对所收到或取得的资料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否有足够根据进行调
查。
2. 检察官有权盘问疑犯、受害人和证人、搜集证据,以及进行实地
调查。在从事这些任务时,检察官可酌情征求有关国家当局的协助。
3. 疑犯若受到盘问,他有权获得他所选定律师的援助,包括有权在
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费用时获得指派给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费用,
并有权获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语言作出必要的双向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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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检察官确定案件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应拟订一份起诉书,内载简
要的事实陈述,以及根据《规约》控诉被告的罪名。起诉书应送交审判分
庭一名法官。
第 19 条
审查起诉书
1. 收到起诉书的审判分庭法官应审查该起诉书。法官若认为检察官
所提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就应受理起诉,否则就不受理起诉。
2. 法官受理起诉后可应检察官的要求发出命令和传票,逮捕、拘
留、交出或转移有关人士,以及发出任何进行审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条
审判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1. 各审判分庭应保证使审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据《议事和证据规
则》,在充分尊重被告权利以及适当顾及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的情况下进行
诉讼。
2. 在确认对一个人提出起诉后,应根据国际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将
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对他的起诉,并将其转押到国际法庭。
3. 审判分庭应宣读起诉书,核实被告的各项权利均得到尊重,确认
被告理解起诉书,并指示被告提出申诉。审判分庭然后应指定举行审判的
日期。
4. 听询应公开举行,除非审判分庭根据其《议事和证据规则》决定
进行非公开诉讼。
第 21 条
被告的权利
1. 在国际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对他的控告的过程中有权在符合《规约》第22 条的情
况下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审判。
3. 在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证明被告有罪前须假设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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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根据本《规约》裁定对被告的任何控告的过程中,被告应完全
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语言立即和详细地通知他对其控告的性质和原
因;
(b) 有充分的时间和设施准备为自己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
系;
(c) 在没有不适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
(d) 出庭受审,并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如果
被告没有律师,须通知他这项权利;在任何为司法利益所需
要的情况下为被告指定律师,并在任何他没有足够手段支付
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免除其律师费用;
(e) 审问或指定别人审问证明其有罪的证人,并使为其辩护的证
人在与证明其有罪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审问;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讲国际法庭所使用的语文,将免费得到一名
翻译的协助;
(g) 不被迫进行于己不利的作证或认罪。
第 22 条
保护受害人和证人
国际法庭应在其《议事和证据规则》中规定保护受害人和证人。这些
措施应该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审理和保护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条
判 决
1. 各审判分庭应宣布判决,并对判定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
罪行的人处以刑罚。
2. 判决应由审判分庭多数法官作出,并由审判分庭当众宣布。判决
应伴有合理的书面意见,并可附上不同或反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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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条
处 罚
1. 审判分庭判处的刑罚只限于监禁。审判分庭在决定监禁期限时应
诉诸前南斯拉夫法庭适用的徒刑惯例。
2. 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到像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定罪者的个人情
况这样的因素。
3. 除监禁外,审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过犯罪,包括用强迫手段获得
的任何财产和收入归还其合法的拥有人。
第 25 条
上诉程序
1. 上诉分庭应受理被初审分庭定罪者或检察官根据以下理由提出的
上诉:
(a) 使判决无效的法律问题上的错误,或者
(b) 造成谈判的事实错误。
2. 上诉分庭得维持、撤销或修正初审分庭所作的判决。
第 26 条
复审程序
如果发现一项在初审分庭或上诉分庭诉讼时尚未为人所知、并且可能
成为达成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实,则已定罪者或检察官得向国际法
庭提出要求复核判决的请诉书。
第 27 条
判决的执行
将在国际法庭从向安全理事会表示愿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国家名单中指
定的国家服刑。这种徒刑应符合有关国家的适用法律,并须受国际法庭的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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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条
免刑或减刑
如果按照监禁已定罪者的国家的适用法律,被监禁者有资格获得免刑
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通知国际法庭。国际法庭庭长应与各法官协
商,秉公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决定此事。
第 29 条
合作与司法援助
1. 各国应与国际法庭合作调查和起诉被告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
义法罪行者。
2. 各国应不作任何不当延迟,遵从要求援助的请求或初审法庭发布
的命令,包括但不限于:
(a) 查人找人;
(b) 录取证词和提供证据;
(c) 送达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将被告引渡和让渡给国际法庭。
第 30 条
国际法庭的地位、特权与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法庭、
各位法官、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及其工作人员。
2. 各位法官、检察员和书记官长应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
特权与豁免、减免与便利。
3. 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工作人员应享有根据本条第1 款内提到的
《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给予联合国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4. 必须到国际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应得到国际法庭
正常运行所需的待遇。
655
第 31 条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应设在海牙。
第 32 条
国际法庭的经费
国际法庭的经费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联合国经
常预算承担。
第 33 条
工作语文
国际法庭的工作语文应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条
年度报告
国际法庭庭长应向安全理事会和大会提交国际法庭年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