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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
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
A. 罪行受害者
1. “受害者”一词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
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
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2. 在本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为受害者,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
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受害者的家庭关系如何。
“受害者”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受扶养人以及出面
干预以援助受难中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
3. 本宣言所载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人,而无种族、肤色、性别、年
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或其他见解、文化信仰或实践、财产、出生
或家世地位、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以及伤残等任何种类的区别。
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
4. 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
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
5. 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
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应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
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
6. 应通过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要:
(a) 让受害者了解它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
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了解此种
情况时尤其如此;
(b) 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
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
度;
(c) 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
(d) 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
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
受威吓和报复;
(e) 在处理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
拖延。
7. 应当斟酌情况尽可能利用非正规的解决争端办法,包括调解、仲
裁、常理公道或地方惯例,以协助调解和向受害者提供补救。
赔 偿
8. 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
或受扶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这种赔偿应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
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
9. 各国政府应审查它们的惯例、规章和法律,以保证除其他刑事处
分外,还应将赔偿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可能判刑。
10. 在严重破坏环境的案件中,如经裁定要提出赔偿,则应尽可能包
括环境的复原、基础设施的重建、社区设备的更换,在这种破坏造成一个
社区的迁移时,还包括偿还重新安置的费用。
11. 在政府官员或其他以官方和半官方身分行事的代理人违反了国家
刑事法律时,受害者应从其官员或代理人造成伤害的国家取得赔偿。在致
害行为或不行为发生时的政府已不复存在时,则继承该国的国家或政府应
向受害者作出赔偿。
补 偿
12. 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
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a) 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
者;
(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
别是受扶养人。
13. 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
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
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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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助
14. 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
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15. 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的医疗和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的援助,
并且能够利用这些服务和援助。
16. 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
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
迅速的援助。
17. 向受害者提供服务和援助时,应注意那些由于受伤害的性质,或
由于上面第3 段所提及的种种因素,而具有特殊需要的受害者。
B. 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
18. “受害者”一词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
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尚未构成触犯
国家刑事法律但违反有关人权的国际公认规范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19. 各国应考虑将禁止滥用权力并为这类滥用权力受害者提供补救措
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这类补救措施应特别包括赔偿和(或)补偿以
及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20. 各国应考虑就有关第18 段中所界定的受害者谈判国际多边条
约。
21. 各国应定期审查现行法律和惯例,以确保其适应不断变化情况,
如有必要,应颁布和实施法律,禁止构成严重滥用政治或经济权利的行
为,并应提倡预防这类行为的政策和做法,还应为这类行为的受害者制订
并提供适当权利和补救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