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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婚姻
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
婚姻登记的公约
联合国大会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七日第1763A(XVII)号决议
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生效:按照第六条的规定,于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九日生效。
缔约国,
深愿依照联合国宪章,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
重与遵守,而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称:
“(一) 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
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
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二) 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复查联合国大会前以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843(IX)号决议宣告,
婚姻与家庭方面之风俗、古法及习惯有与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
之原则不相符合者,
重申所有国家,包括负有或承担非自治领土及托管领土未臻独立前管理
责任之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期废止此类风俗、古法及习惯,尤应
确保选择配偶之完全自由,彻底废除童婚,及少女未届青春期年龄所订之婚
约,必要时制定适当法则并设登录一切婚姻事项之民事或其他登记册,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 一 条
一、婚姻非经当事人双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缔结,此项同意应
由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经适当之通告后,在主管婚姻之当局及证人前,亲
自表示之。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主管当局认为情形特殊,当事人之一
方已向主管当局依法定方式表示同意,且未予撤销者,该方可无须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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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条
本公约之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动明定结婚之最低年龄。凡未满此项年
龄者不得依法结婚,但如有重大理由,为顾及男女双方之利益而经主管当
局特许免除年龄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条
婚姻应由主管当局在适当之正式登记册上予以登录。
第 四 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会员国以及经
联合国大会邀请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其他国家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 五 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之所有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第 六 条
一、本公约应俟第八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发生效
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八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始行批准或加入之国
家,应于该国之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发生效力。
第 七 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退出本公约。退约应
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倘因退约关系致本公约缔约国之数目不足八国时,本公约应于最
后退约国之退约生效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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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条
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之缔约国对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而未
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时,除争端当事国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外,经争端当事
国所有各方之请求,应将争端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 九 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本公约第四条第
一款所指之非会员国:
(甲) 依照第四条规定之签字及依该条规定所收到之批准书;
(乙) 依照第五条规定所收到之加入书;
(丙) 依照第六条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期;
(丁) 依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所收到之退约通知书;
(戊) 依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之废止。
第 十 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
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第四
条第一款所指之非会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