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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1973 年(第138 号公约)
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
生效:根据第12 条,于一九七六年六月十九日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
五十八届大会,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某些提议,

注意到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〇年(海上)最低年龄公
约、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
年龄公约、一九三二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
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非工
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和一九六五
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条款,并
考虑到就此主题制订一个总文件的时机已到,这一文件将逐步替代现
有的适用于有限经济部门的文件,以达到全部废除童工的目的,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三
年最低年龄公约:
第 1 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
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
分发展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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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书中,详细说明
准予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除
了符合本公约第4 至第8 条规定外,未满该年龄者不得允许其受雇于或从
事任何职业。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再以声明书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告
知其规定了高于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
3. 根据本条第1 款规定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
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十五岁。
4. 尽管有本条第3 款的规定,如会员国的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
达,得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初步规
定最低年龄为十四岁。
5. 根据上款规定已定最低年龄为十四岁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
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 条的规定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说明:
(a) 如此做的理由;或
(b) 自某日起放弃其援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第 3 条
1. 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
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少于十八岁。
2. 本条第1 款适用的职业类别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
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确定。
3. 尽管有本条第1 款的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在与有
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可准予从十六岁起就业
或工作,条件是必须充分保护有关年轻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这些年轻
人并须在有关的活动部门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或职业训练。
第 4 条
1. 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
组织)协商后,对运用本公约将产生特殊和重大问题的有限几种职业或工作
得豁免其应用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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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 条的规
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1 款的规定得
豁免于应用本公约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应在以后
的报告中说明该国法律和实践对豁免此类职业或工作所作规定的状况,并
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此类职业或工作实施本公约。
3. 本公约第3 条所规定的职业或工作,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而免于应
用本公约。
第 5 条
1. 经济和行政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
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开始时限制本公约的应用范围。
2. 凡援用本条第1 款规定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中,
详细说明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类别将应用本公约的规定。
3. 本公约的规定至少应适用于下列行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
筑;电、煤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仓库和交通;以及种植园和其他主
要为商业目的而生产的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当地消费而生产又不正式雇
工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
4. 任何会员国按照本条规定已限制应用本公约的范围者:
(a) 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 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中,
说明不包括在应用本公约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部门中年轻人和
儿童就业或工作的一般状况,以及为扩大应用本公约的规定
所可能取得的任何进展;
(b) 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书,正式扩大应
用范围。
第 6 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普通学校、职业或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
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或企业中年龄至少为十四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只
要该工作符合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
协商后规定的条件,并是下列课程或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 一所学校或一个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 经主管当局批准,主要或全部在一个企业内实施的培训计
划;或
(c) 为便于选择一种职业或行业的培训指导或引导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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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条
1. 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允许年龄为十三至十五岁的人在从事轻工作的
情况下就业或工作,这种工作是:
(a) 大致不会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并
(b) 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
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
2. 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得允许年龄至少为十五岁但还未完成其义务教
育的人从事符合本条第1 款(a)和(b)项所要求的工作。
3. 主管当局应确定按照本条第1 和第2 款的规定得被允许就业或工
作的活动,并应规定从事此种就业或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和工作条件。
4. 尽管有本条第1 和第2 款的规定,已援用第2 条第4 款的会员
国,只要其继续这样做,得以十二岁和十四岁取代本条第1 款的十三岁和
十五岁,并以十四岁取代本条第2 款的十五岁。
第 8 条
1. 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
后,得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参加艺术表演,准许除外于本公约第2 条关于
禁止就业或工作的规定。
2. 如此作出的准许应对准予就业或工作的小时数加以限制,并规定
其条件。
第 9 条
1. 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惩罚,以保证本公
约诸条款的有效实施。
2.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何种人员有责任遵守实施公约
的条款。
3.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雇主应保存登记册或其他文件
并使其可资随时取用;这种登记册或文件应包括他所雇用或为他工作的不
足十八岁的人的姓名、年龄或出生日期,尽可能有正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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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条
1. 本公约按照本条条款修正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
〇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
(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二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
订),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
年龄公约,以及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2. 本公约生效不应停止接受下列公约的批准: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
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非工
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或一九六
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3. 如有关各方都以批准本公约或向国际劳工局长送达声明书表示同
意停止对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〇年(海上)最低年龄公
约,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和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
龄公约的继续批准,则应停止其继续批准。
4. 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 一个已批准了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的会员国
承担本公约的义务且已遵照本公约第二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
低于十五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b) 关于一九三二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所规定的非工业
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则
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c) 关于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所规定的非
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
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 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则
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d) 关于海事就业,如一个批准了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
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 条规定了
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 条适用于
海事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e) 关于海上捕鱼就业,如一个批准了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
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 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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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 条适
用于海上捕鱼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f) 一个批准了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
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 条规定了不低于该公约
规定的最低年龄或该会员国因本公约第3 条而规定此年龄适
用于井下就业时,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5. 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 关于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
涉及根据该公约第12 条对该公约解约;
(b) 关于农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一九二一年(农业)
最低年龄公约第9 条对该公约解约;
(c) 关于海事就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一九二〇年(海
上)最低年龄公约第10 条和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公约
第12 条对该公约解约。
第 11 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 12 条
l.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
个月后生效。
第 13 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
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
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
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
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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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
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
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 15 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
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 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
行登记。
第 16 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
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 17 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
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
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13 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
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
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
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 18 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