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
权利的保障措施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1984/50 号决议批准
1. 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
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刑。
2. 只有犯罪时法律明文规定应判死刑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
为,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规定可以轻判,该罪犯应予轻判。
3. 犯罪时未满18 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
或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
4. 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
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5. 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
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
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
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
6.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
确保这些上诉必须受理。
7.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
给予赦免或减刑。
8. 在上诉或采取其他追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其他程序期
间,不得执行死刑。
9. 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