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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526A (XVII)号决议所召开的全权代表会议
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通过
生效: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一九六〇年六月六日生效。
序 言
缔约各方,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世界
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无国籍人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
保证无国籍人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
考虑到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仅适用于同时是
难民的无国籍人,还有许多无国籍人不在该公约适用范围以内,
考虑到通过一项国际协定来规定和改善无国籍人的地位是合乎愿望
的,
兹议定如下:
第 一 章
一般规定
第 一 条
“无国籍人”的定义
一、本公约所称“无国籍人”一词是指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认为它
的国民的人。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 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
护或援助的人,只要他仍在获得此项保护或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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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
的人;
(三) 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人:
(甲) 该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
危害人类罪;
(乙) 该人在进入居住地国以前,曾在该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
性罪行;
(丙) 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并经认为有罪。
第 二 条
一般义务
每一无国籍人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遵守该国的
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 三 条
不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无国籍人不分种族、宗教、或原籍,适用本公约的规
定。
第 四 条
宗 教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
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 五 条
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无国
籍人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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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条
“在同样情况下”一词的意义
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无国籍
人,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于旅居或居住的期
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无国籍人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
例。
第 七 条
相互条件的免除
一、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
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二、一切无国籍人在居住期满三年以后,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
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
三、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无国籍人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
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
四、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无国籍人根据第二、三两款他
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
无国籍人亦免除相互条件的可能性,应给予有利的考虑。
五、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本公约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
十二条所指权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约并未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均予适用。
第 八 条
特殊措施的免除
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
各国不得仅仅因无国籍人过去曾属有关外国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缔
约各国如根据其国内法不能适用本条所表示的一般原则,应在适当情况
下,对此项无国籍人给予免除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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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条
临时措施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
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无国籍人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
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
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 十 条
继续居住
一、无国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
土并在其内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
以内。
二、无国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
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后的居
住时期,为了符合于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
中断的期间。
第 十一 条
无国籍海员
对于在悬挂缔约一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无国籍人,该国对于他们
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内,
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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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章
法律上地位
第 十二 条
个人身分
一、无国籍人的个人身分,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
所,则受其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无国籍人以前由于个人身分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
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
以如果他不是无国籍人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
第 十三 条
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
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无国籍人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无论如何,此种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 十四 条
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
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
内,应给以该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
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 十五 条
结社的权利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
居留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
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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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 条
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一、无国籍人有权自由向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申诉。
二、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向法院申诉的事项,包括
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
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 三 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 十七 条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就从事工作以换取
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
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在使一切无国籍人以工资受偿雇佣的权利相同于本国国民的此项
权利方面,特别是对根据劳力招募计划或移民计划而进入其领土的无国籍
人,缔约各国应给以同情的考虑。
第 十八 条
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
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
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599
第十九 条
自由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
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
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 四 章
福 利
第 二十 条
定额供应
如果存在着定额供应制度,而这一制度是适用于一般居民并调整着缺
销产品的总分配,无国籍人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 二十一 条
房 屋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的无国籍人,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
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
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
遇。
第 二十二 条
公共教育
一、缔约各国应给予无国籍人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
样待遇。
二、缔约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
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
面,应对无国籍人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
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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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 条
公共救济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就公共救济和授助方
面,应给以凡其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 二十四 条
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就下列各事项,应
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甲) 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这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话、
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的限制、
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
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或者受行政当局管
制的话;
(乙) 社会安全(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
废、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规章包
括在社会安全计划之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定),但受以
下规定的限制:
(子) 对维持既得权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
排;
(丑) 居住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
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对不符合于为发给正常退职金所规
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排。
二、无国籍人由于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
不因受益人居住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安全
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的利益给予无
国籍人,但以符合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
四、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
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无国籍人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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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章
行政措施
第 二十五 条
行政协助
一、如果无国籍人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
国当局的协助,则无国籍人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给予此
项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该国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
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无国籍人,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
其监督下给予无国籍人。
三、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明书应代替由该国人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
国当局发给外国人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
效力。
四、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征收费
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
用。
五、本条各项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 二十六 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应给予选择其居住地和在其
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
限制。
第 二十七 条
身分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无国籍人,应发给
身分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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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 条
旅行证件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
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
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
何其他无国籍人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
合法居住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
同情的考虑。
第 二十九 条
财政征收
一、缔约各国不得对无国籍人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
外的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
二、前款规定并不妨碍对无国籍人适用关于向外国人发给行政文件包
括身分证件在内征收费用的法律和规章。
第 三十 条
资产的移转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无国籍人将其携
入该国领土内的资产,移转到他们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许入境的另一
国家。
二、如果无国籍人申请移转,不论在何地方的并在另一国家重新定居
所需要的财产,而且该另一国家已准其入境,则缔约国对其申请应给予同
情的考虑。
第 三十一 条
驱逐出境
一、缔约各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
内的无国籍人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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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驱逐无国籍人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根据。除因
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虑外,应准许无国籍人提出可以为自己辩
白的证据,向主管当局或向由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员申诉或者为此目的
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员申诉。
三、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无国籍人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取得合法进
入另一国家的许可。缔约各国保留在这期间内适用它们所认为必要的内部
措施的权利。
第 三十二 条
入 籍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无国籍人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
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第 六 章
最后条款
第 三十三 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
律和规章。
第 三十四 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缔约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
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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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 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
字,
二、本公约对下列国家开放签字:
(甲)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
(乙) 应邀出席联合国关于无国籍人地位会议的任何其他国家;
(丙) 联合国大会对其发出签字或加入的邀请的任何国家。
三、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四、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
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 三十六 条
领土适用条款
一、任何一国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其负
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于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
生效力。
二、此后任何时候,这种适用于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联合
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或者从
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关于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
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以此
项领土的政府因宪法上需要已同意者为限。
第 三十七 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
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本公约中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
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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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
局注意;
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
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
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
程度。
第 三十八 条
保 留
一、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对公约第一、三、四、
十六(一)以及三十三至四十二(包括首尾两条在内)各条以外的条款作出保
留。
二、依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
回保留。
第 三十九 条
生 效
一、本公约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 四十 条
退 出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
缔约国生效。
三、依第三十六条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以在此以后随时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公约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停止扩大适用于此
项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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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 条
修 改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联合国大会应建议对于上述请求所应采取的步骤,如果有这种步
骤的话。
第 四十二 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五条所
述非会员国:
(甲) 根据第三十五条签字、批准、和加入;
(己) 根据第三十六条所作声明和通知;
(丙) 根据第三十八条声明保留和撤回;
(丁) 根据第三十九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戊) 根据第四十条声明退出和通知;
(己) 根据第四十一条请求修改。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纽约,计一份,其英文本、法文本和西
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其经证明为真实无误
的副本应交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五条所述非会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