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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

17.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一届会议
于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
生效: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于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一九六〇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二
月十五日在巴黎举行第十一届会议,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不歧视原则并宣告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
考虑到教育上的歧视是侵害该宣言里所宣布的各项权利的,
考虑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宗旨,按照其组织法的规定,
为促进各国间的合作,以促进人人的人权都受到普遍尊重,并且教育机会
平等,
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因此在尊重各国的不同教育制度
的同时,不但有义务禁止任何形式的教育歧视,而且有义务促进人人在教
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
收到有关教育歧视的不同方面――本届会议议程项目17.1.4――的若干
提案,
曾于第十届会议时决定就这个问题作出一个国际公约和若干建议,向
各成员国提出,
于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本公约。
第 一 条
一、为本公约目的,“歧视”一语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
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经济条件或出生的任何区别、排
斥、限制或特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教育上的待遇平等,特别是:
(甲) 禁止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接受任何种类或任何级别的教育;
(乙) 限制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只能接受低标准的教育;
(丙) 对某些人或某群人设立或维持分开的教育制度或学校,但本
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丁) 对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加以违反人类尊严的条件。
二、为本公约目的,“教育”一语指一切种类和一切级别的教育,并
包括受教育的机会、教育的标准和素质、以及教育的条件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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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条
一国所容许的下列情况,不应视为构成本公约第一条含义内的歧视:
(甲) 对男女学生设立或维持分开的教育制度或学校,如果这些制
度或学校提供相等的受教育机会、提供资格同一标准的教员
以及同一素质的校舍和设备、并提供研读同一的或相等的课
程的机会的话;
(乙) 为宗教上或语言上理由,设立或维持分开的教育制度或学
校,以提供一种与学生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愿望相符的教
育,如果这种制度的参加和这种学校的入学是由人随意选择
的,而且所提供的教育又符合主管当局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
标准──特别是在同级教育上──的话;
(丙) 设立或维持私立学校,如果这些学校的目的不在于排除任何
一群人。而在于在公共当局所提供的教育设施之外另再提供
其他教育设施,并且学校的管理是按照这一目的进行,其所
提供的教育又符合主管当局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标准──特别
是在同级教育上──的话。
第 三 条
为了消除并防止本公约所指的歧视起见,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
(甲) 废止含有教育上歧视的任何法律规定和任何行政命令,并停
止含有教育上歧视的任何行政惯例;
(乙) 必要时通过立法,保证在学校招收学生方面,没有歧视;
(丙) 在学费和给予学生奖学金或其他方式的协助以及前往外国研
究所必要的许可和便利等事项上,除了以成绩或需要为基础
外,不容许公共当局对不同国民作不同的待遇;
(丁) 在公共当局所给予学校的任何形式的协助上,不容许任何纯
粹以学生属于某一特殊团体这个原因为基础而定的限制或特
惠;
(戊) 对在其领土内居住的外国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一样的受教
育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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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并承担拟订、发展和实施一种国家政策,以通过适合
于环境和国家习俗的方法,促进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特别是:
(甲) 使初级教育免费并成为义务性质;使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普
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使高等教育根据个人成绩,对一
切人平等开放;保证人人遵守法定的入学义务;
(乙) 保证同一级的所有公立学校的教育标准都相等,并保证与所
提供的教育的素质有关的条件也都相等;
(丙) 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级教育的人的教育以及他们根据个
人成绩继续接受的教育,以适当方法加以鼓励和推进;
(丁) 提供师资训练,无所歧视。
第 五 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同意:
(甲) 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
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
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乙) 必须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第一,
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主管当局所可能规定
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其次,在所用方法不违背国
家执行法律的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
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不得被
强迫接受同他们的信仰不-致的宗教教育;
(丙) 必须确认少数民族的成员有权进行他们自己的教育活动,包
括维持学校及按照每一国家的教育政策使用或教授他们自己
的语言在内,但:
(1) 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不得妨碍这些少数民族的成员了
解整个社会的文化和语言以及参加这个社会的活动,亦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
(2) 教育标准不得低于主管当局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一般标
准;
(3) 这种学校的入学,应由人随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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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去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
所述的各项原则。
第 六 条
在适用本公约时,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
织大会今后为确定对取缔各种形式的教育歧视应采取的措施以及为保证教
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这个目的而通过的任何建议,予以最大的注
意。
第 七 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应在它们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将来
所规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大会提出的定期报告里,提出关于下列事项的情
报: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定以及所采取的其他行
动,包括为拟订和发展第四条里所述的国家政策而采取的行动在内;在实
施该政策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所遇到的障碍。
第 八 条
本公约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本公约的解释
或适用问题的争端,如不能经由谈判解决时,倘争端各方提出要求,应于
没有其他解决争端的方法可用时,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 九 条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 十 条
本公约不得缩减个人或团体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缔结的协定
所可能享有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不违反本公约的条文或精神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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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 条
本公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
力。
第 十二 条
一、本公约经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各成员国按照它们各自
的宪法程序批准或接受。
二、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 十三 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但经该组织
执行局邀请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 十四 条
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
效,但只对在这一日或这一日以前把它们各自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
交存的那些国家生效。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把其批准书、
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第 十五 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确认本公约不只适用于它们的宗主领土,而且也适用
于所有由它们代负国际关系责任的非自治领土、托管领土、殖民领土和其
他领土;它们承担必要时,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这样做以
前,同这些领土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协商,以保证本公约能适用于这些
领土;它们并承担把本公约从而对之适用的那些领土通知联合国教育、科
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此项通知于总干事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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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 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可以为它自己或为由它代负国际关系责任的任
何领土退出本公约。
二、退约应以书面文件通知;该退约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
化组织总干事。
三、退约应于总干事收到退约书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 十七 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的
一切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的交存,以及第十五条所述的通知和第十六
条所述的退约,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各成员国、第十三条所
述的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 十八 条
一、本公约得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加以订正。但任何
这种订正应只对成为订正公约缔约国的那些国家具有拘束力。
二、倘若大会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订正本公约的全部或一部分,那
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本公约应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
起,停止开放给各国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 十九 条
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要求时,本公约应按照联
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五日订于巴黎,共两份作准文本,每份有联合国
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一届会议主席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
组织总干事的签字;这两份作准文本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档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分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的所有国家和
联合国。
前文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并于一九六〇
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布闭会的第十一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的作准文本。
为此,我们于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五日签字,以昭信守。